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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依晴黃依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初 住○○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世殷 住○○市○○區○○路00號1樓
被告
凱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何雪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地下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2地下

            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5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321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3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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