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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相對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
相對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發票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者顯屬有別。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且觀諸聲請狀第1頁第20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與聲請狀第2頁「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可知聲請人係向本庭請求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然查,依本案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否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該本票顯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見本案卷第7、9頁),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外聲請本案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依法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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