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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何宗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何宗訓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何宗訓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然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應由何宗訓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何宗訓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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