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魏明春
- 當事人李自明、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李自明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最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本金 利息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424萬元 1 231萬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2月19日 (136/365) 6% 5萬1642.74元 2 7962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19日 (118/365) 6% 154萬4409.86元 3 231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19日 (111/365) 6% 4萬2149.59元 小計 163萬8202.19元 合計 8587萬8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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