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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李自明
被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最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利息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424萬元 1 231萬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2月19日 (136/365) 6% 5萬1642.74元  2 7962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19日 (118/365) 6% 154萬4409.86元  3 231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19日 (111/365) 6% 4萬2149.59元  小計      163萬8202.19元 合計       8587萬8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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