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陳奕揚、陳鳳龍
- 原告光文創行銷有限公司法人、陳淑惠、賴阿滿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光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揚 原 告 陳淑惠 賴阿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6,33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90,000元 利息 90,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4年6月9日 (1+49/365) 16% 16,333.15元 小計 16,333.15元 本金利息合計 106,333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391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