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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

  • 原告
    連億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50號原 告 連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泰山區和平街4 上列原告與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調字第151號受理,嗣於114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30日內之114年7月1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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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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