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61號
- 原告
-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昆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振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柏勳律師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被告
-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00,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428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分別為: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所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其中原告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運(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64,000元,其中9,03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和潤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02,22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5項則分別為:被告和潤公司應給付原告5,432,03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32,03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及第4項聲明,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任。又上開聲明第3、4、5項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第3、4項請求金額均相同,是上開聲明第3、4、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8,3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00,522元(計算式:15,802,221+5,998,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46萬4,000元) 1 利息 903萬2,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0月14日 (338/365) 16% 133萬8,220.71元 小計 133萬8,220.71元 合計 1,580萬2,221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43萬2,030元) 1 利息 543萬2,030元 112年9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2+31/365) 5% 56萬6,270.52元 小計 56萬6,270.52元 合計 599萬8,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