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李如蓮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李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50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