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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如蓮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50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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