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何天笙
- 相對人
- 柯美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13年度湖事聲字第2號裁定發回更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6,444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6萬元 同上 二 裁判費用 24,220元 1.同上 2.原上訴金額為請求155萬3,740元,嗣於113年1月31日變更為152萬9,300元。其上訴費用應為24,220元。 總計 200,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