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柯美曲
- 相對人
- 何天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再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53號、100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本院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2號(下稱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6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固非無見。惟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判前,應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即異議人,並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始能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原法院並未發函命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之收據,亦未命異議人就聲請內容表示意見,逕為計算訴訟費用額,對異議人之程序保障與首揭法文規定容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事項,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