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正忠
- 原告黃至揚
- 被告張裕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黃至揚 被 告 張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行為(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訴訟之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張裕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信銀)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當庭撤回對中信銀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信銀部分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消滅,而被告張裕貞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張裕貞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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