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62號
- 原告
-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華宇
- 訴訟代理人
- 董映琳
- 被告
- 陸鷺
- 被告
-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沈柏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5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陸鷺(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下稱系爭號誌)受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陸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陸鷺係受僱於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交通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維程交通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維修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1,727元,業據提出交通設施災害搶修工程費用明細表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查,系爭明細表中關於共桿號誌橫桿5M及安裝(1萬6,321.61元)、7/C,2mm2PVC電纜線(1,449.80元)、30cm&LED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鋁合金燈箱及安裝(1萬9,848.68元)、附掛式號誌掛裝(1,131.80元)項目,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項目的1030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年限之事證,亦未將此揭費用區分工資之部分,是本院均將此揭費用列入折舊,並認已達使用年限10年而列入折舊,是上開應折舊項目費用合計為3萬8,752元(計算式:16321.61+1449.80+19848.68+1131.80=38,7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萬4,89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號誌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2萬6,835元(計算式:61,727-34,892=26,83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僅撞壞系爭號誌之鐵管,未包含其餘路燈零件,且將二次施工費用加於被告身上等語。然經經本院比對系爭號誌現場受損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與修繕照片,並非僅有鐵管受損,且維修項目及施工費用與系爭號誌受損部位大致相關,可認均屬合理必要之修繕,其金額亦難認確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復經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