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
- 原告
- 吳祐華
- 被告
- 三設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田統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