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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吳祐華
被告
三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田統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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