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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依晴黃依晴

  • 原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被   告 周昱佑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左側車身鈑修、左側車身鈑噴、廣 告貼紙工資、零件各以1/2計算,共12,375元)准許新臺幣1,238元,加計工資、營業損失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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