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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劉俊言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賴嘉駿

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賴嘉駿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賴嘉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賴嘉駿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1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卷第201至225頁)、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臉書貼文(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在卷可考。被告賴嘉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被告賴嘉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對於被告賴嘉駿有詐騙一情並不爭執,僅抗辯被告賴嘉駿非其車行員工等詞。惟參諸原告與被告賴嘉駿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賴嘉駿曾對原告出示其在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任職之名片(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1日,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賴嘉駿自112年12月底到114年1月,臉書貼文是114年1月18日發文的(本院卷第278頁),佐以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於被告賴嘉駿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述:已告知被告賴嘉駿本案E車不得出售,被告賴嘉駿仍出售本案E車並向客戶收款,且收取款項未交付佳赫車行之事實等詞(本院卷第219頁),可認定被告賴嘉駿斯時受雇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擔任業務員一職,殆無疑義。又被告賴嘉駿受雇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擔任業務員,於執行中古車買賣業務時詐欺原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為僱用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應與被告賴嘉駿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賴嘉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3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被告陳政赫即佳赫國際汽車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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