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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陳定富
被告
顏廷勳
訴訟代理人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車過失追撞前方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97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361元部分。經查:

(1)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1,6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670元、鈑金費用為820元、塗裝費用為5,136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發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併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則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0÷(4+1)≒1,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0-1,134)/4×4≒4,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0-4,536=1,134】。據上,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以7,09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134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5,136元=7,090元】。

3.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63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973元+修繕費用7,090元=9,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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