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
- 原告
- 許碧滿
- 被告
- 蘇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疑疏於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原告行駛時,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2467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機車維修:原告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974元、零件6,226元,零件部分需折舊,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7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622元,合計金額為1,596元。
⒉醫療費用、民俗療法:原告已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鈺荃中醫診所單據,金額合計為1,55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惟其餘請求均無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因傷需休養之證明,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原因,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146元,再按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702元(計算式:18,146×70%=1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