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27號
- 原告
- 高子茜
- 被告
- 邵培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自行車不依規定左轉彎,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被告抗辯被告未減速通過而撞擊原告之車輛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變更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請求之項目共有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75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成功皮膚科診所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和慶中醫診所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症均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車損費用:原告請求金額為6,866元,此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工資1,105元不折舊,零件5,761元,因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575元,合計金額為1,68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32,855元。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診療時間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3年1月15日 北市聯醫忠孝院區 急診外科 630元 第19頁 1 113年1月22日至 113年3月22日 成功皮膚科診所 皮膚科 900元 第21頁 1 113年4月11日 內湖國泰診所 復健科 405元 第15頁 1 113年4月17日 內湖國泰診所 復健科 250元 第13頁 1 113年4月22日 內湖國泰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頁 1 113年4月25日 內湖國泰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9頁 1 113年4月26日 內湖國泰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頁 1 113年4月30日 內湖國泰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31頁 1 113年5月9日至 113年9月6日 和慶中醫診所 中醫科 24,790元 第29頁 合計 27,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