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80號
- 原告
- 李建樺
- 被告
- 林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白線格內,惟被告駕駛之汽車撞倒系爭車輛後,隨即駛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依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金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5,53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7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552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