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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李建樺
被告
林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白線格內,惟被告駕駛之汽車撞倒系爭車輛後,隨即駛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依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金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5,53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7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552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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