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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被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安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有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卷內並無駕駛人為被告之證明資料,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因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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