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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正忠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原告
    陳兆民
  •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兆民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張智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10倍賠償(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本院卷第34頁),嗣於114年7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998元(本院卷第9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網平台)購買東元廠牌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1台(下簡稱:東元變頻冷氣),金額為17,999元, 欲安裝在伊住家之客廳,但被告派遣之安裝人員到原告家後,以原告購買之冷氣噸數不足,拒絕安裝並退款;原告又於同年8月23日在上開平台上購買聯碩廠牌之變頻冷暖分離式 冷氣機1台,價金為14,999元,仍係安裝在客廳,嗣經被告 派員查看後表示應裝4.1KW之冷氣機才可,拒絕安裝並退款 ,被告此舉已嚴重違反商業行為,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片面解約,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賠付2倍定金 ,爰以原告第1次購買所支付之定金17,999元為依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8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平台上之商品銷售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下訂僅是要約,並非買賣契約成立,蓋被告會員條款客戶交易條件已明載:「本公司收到您下單(要約)後,仍需確認交易條件正確、供貨商品有庫存或服務可提供。如有無法接受訂單之異常情形,或您下單後未能完成正常付款,應視為訂單(買賣契約)全部自始不成立或失效,本公司得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說明拒絕接受訂單。請您重新依需求下單訂購」,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完全相符。又冷氣屬需現場專業安裝之商品,為確保冷氣設備使用效能與客戶權益,其服務提供包含(商品適用性)現場環境評估後,依據不同安裝環境,並依照專業師傅評斷是否符合安裝標準後始進行後續安裝工作,而本件係原告客廳西曬,拉門下方存有縫隙,影響冷氣效率,基於上述評估,專業技術人員認定原告購買冷氣噸位不足以有效達成空調目的而未安裝,足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被告亦將價金退還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東元變頻冷氣1台,金額為17 ,999元,但被告派遣之安裝人員到原告家後,以原告購買之冷氣噸數不足,拒絕安裝,被告已將上開款項退還給原告,原告又於同年8月23日在上開平台上購買聯碩廠牌之變頻冷 暖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金為14,999元,仍係安裝在客廳, 嗣經被告派員查看後表示應裝4.1KW之冷氣機才可,拒絕安 裝並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MOMO購買證明、安裝單據(本 院卷第59至63頁)等為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在原告下訂及付款後即已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 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表意人所為 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客觀行為加以判斷,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相對人對要約之引誘所為之表示,性質上應屬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就相對人之要約為承諾後,雙方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 ⑵依照被告提出之會員條款客戶交易記載:「二、本公司收到您下單(要約)後,仍需確認交易條件正確、供貨商品有庫存或服務可提供。如有無法接受訂單之異常情形,或您下單後未能完成正常付款,應視為訂單(買賣契約)全部自始不成立或失效,本公司得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說明拒絕接受訂單。請您重新依需求下單訂購」等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明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一般消費大眾亦可由此清楚知悉被告並無受拘束之意思,蓋被告僅是銷售平台,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眾多,對於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庫存,需賴被告與上游之供貨廠商或製造商確認過後方能知悉,故前開不受拘束之預先聲明,本為網路交易之常態,依其情形及交易之性質,當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是被告於其平台上所刊登關於冷氣商品之訊息,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 ⑶又本件原告購買2次冷氣均未安裝完成,而被告之協力廠商之 所以不願意安裝冷氣,係因為原告購買之冷氣噸數不足,有前述安裝單據可證(本院卷第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協力廠商認為冷氣噸位不夠(需4.1KW,被告購買之冷氣為2.8KW),不足以有效達成空調目的而拒絕安裝(蓋此會影 響冷氣日後之保固,且若消費者強要安裝,安裝人員亦會要求消費者簽署切結書釐清責任),顯係本於其專業知識之判 斷,否則,被告協力廠商大可依照原告指示安裝,而毋需多費口舌解釋,是此時應符合前述「無法接受訂單之異常情形」,且被告事後亦退款予原告,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解約,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35,998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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