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55號
- 原告
- 戴崇倫
- 被告
- 岳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杰
- 訴訟代理人
-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向被告公司承租家樂福內湖站月租停車位,季租金為新臺幣7,500元,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錯誤,捏造理由稱原告未繳費,而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兩日後終止服務,造成原告實質與精神損失,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爰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承租被告公司之月租停車位,係兩造以每季三個月繳交租金,一年共四季,依原告稱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已於111年10月4日已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自陳已收受原告該筆款項,且稱其並非以原告未繳費而終止契約,原告爭執被告公司以未收受款項及內部作業疏失而終止契約等情,即與本案並無關聯。
㈢被告辯稱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其係因原告於家樂福內湖站停車場標售其所有之車輛,違反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妨害被告公司就停車場之管理及使用,而限期原告須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23時59分將車輛移出,並終止兩造租約等語。經查,本件兩造租約之到期日本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縱使尚無寄發該存證信函,原告自應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23時59分前移出其所有之車輛,本件卷宗內亦無原告欲與被告簽立下期租約(即112年1月至112年3月)或匯款下期租金至被告公司之相關紀錄,而被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無與原告於上開租約到期日後再予續約之意,故兩造之停車位租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日終止,再者,原告於其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置放該車輛出售之相關資訊,且拆卸車輛之車牌,有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確明顯與被告之停車場管理規範所載「不得為其他之用途」等情有違,亦有停車場管理規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與其終止契約,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將車輛移出,致其權益受損及精神損失,自無可採,其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予駁回。末按,兩造間為定期租賃關係,於期間屆至租約當然終止,原告所稱被告欲終止合約須有消費者保護法30天之告知期間云云,亦無相關之規定,應屬其個人之誤解,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