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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戴崇倫
被告
岳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向被告公司承租家樂福內湖站月租停車位,季租金為新臺幣7,500元,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錯誤,捏造理由稱原告未繳費,而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兩日後終止服務,造成原告實質與精神損失,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爰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承租被告公司之月租停車位,係兩造以每季三個月繳交租金,一年共四季,依原告稱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已於111年10月4日已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自陳已收受原告該筆款項,且稱其並非以原告未繳費而終止契約,原告爭執被告公司以未收受款項及內部作業疏失而終止契約等情,即與本案並無關聯。

㈢被告辯稱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其係因原告於家樂福內湖站停車場標售其所有之車輛,違反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妨害被告公司就停車場之管理及使用,而限期原告須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23時59分將車輛移出,並終止兩造租約等語。經查,本件兩造租約之到期日本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縱使尚無寄發該存證信函,原告自應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23時59分前移出其所有之車輛,本件卷宗內亦無原告欲與被告簽立下期租約(即112年1月至112年3月)或匯款下期租金至被告公司之相關紀錄,而被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無與原告於上開租約到期日後再予續約之意,故兩造之停車位租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日終止,再者,原告於其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置放該車輛出售之相關資訊,且拆卸車輛之車牌,有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確明顯與被告之停車場管理規範所載「不得為其他之用途」等情有違,亦有停車場管理規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與其終止契約,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將車輛移出,致其權益受損及精神損失,自無可採,其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予駁回。末按,兩造間為定期租賃關係,於期間屆至租約當然終止,原告所稱被告欲終止合約須有消費者保護法30天之告知期間云云,亦無相關之規定,應屬其個人之誤解,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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