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葛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陳葛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決確定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所有、訴外人朱之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3,392元、烤 漆費用7,140元、零件費用3萬584元,總計4萬1,116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依約為保險給付後,原屬元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費用3,392元、烤漆費用7,140元、零件費用3萬584元,總計4萬1,116元,其中零件3萬584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5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萬3,583元(計算式:鈑金費用3,392 元+烤漆費用7,140元+零件費用3,051元=1萬3,583元)。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依現場圖是因為肇事車輛變換車道碰撞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之初判表或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鑑定報告,且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記載:「保車肇責50.0%、對造車肇責5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朱 之台駕駛系爭車輛應有過失,亦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且保險人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元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是以,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6,792元(計算式:1萬3,583 元×0.5=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0,584×0.438=13,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84-13,396=17,188 第2年折舊值 17,188×0.438=7,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88-7,528=9,660 第3年折舊值 9,660×0.438=4,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60-4,231=5,429 第4年折舊值 5,429×0.438=2,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29-2,378=3,05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51-0=3,0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5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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