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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依晴黃依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告
Javillonar Maricar Domingo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8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3,900元自民國11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簽署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固定費用之約定,並未有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衡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7,900元至同年9月5日清償7,775元止,清償金額合計4萬7,275元,半年之借款利息即達7,275元,顯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上限即年息20%。又本件固定費用不論遲誤之金額以及期數,一律以借款餘額之10%作為核算基準,顯屬過高,考量本件原告未請求借款餘額加計之利息,而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5日屆滿,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共4年又357日,以此計算遲延損害為9,682元【計算式:38,900×5%×(4+357/365)=9,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核減至上開估算之遲延損害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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