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曼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 被告
- Javillonar Maricar Domingo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8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3,900元自民國11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簽署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固定費用之約定,並未有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衡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7,900元至同年9月5日清償7,775元止,清償金額合計4萬7,275元,半年之借款利息即達7,275元,顯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上限即年息20%。又本件固定費用不論遲誤之金額以及期數,一律以借款餘額之10%作為核算基準,顯屬過高,考量本件原告未請求借款餘額加計之利息,而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5日屆滿,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共4年又357日,以此計算遲延損害為9,682元【計算式:38,900×5%×(4+357/365)=9,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核減至上開估算之遲延損害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