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37號
- 原告
- 正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煌斌
- 被告
- 大湖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曉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每月費用: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整(含5%營業稅)。」大湖之旅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民國113年6月之服務費,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尚有7,0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113年6月份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原告指派之總幹事陳志明於服務期間,搬動社區住戶外牆大理石造成毀損,維修費為1萬2,000元,其中大理石材料費為7,000元,陳志明同意賠償,故以此部分金額抵銷113年6月份之服務費,被告並未積欠服務費等語,並提出太鼎工程行請款單、大湖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申請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原告否認陳志明有毀損該外牆大理石並同意賠償等情。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有支出1萬2,000元施作大理石工程,尚無法證明該大理石外牆係陳志明毀損,亦無法證明陳志明有同意賠償其中7,000元,被告執此抗辯,顯然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