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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依晴黃依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王楷崴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邱至弘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1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6元,及其中新臺幣3,747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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