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43號
- 原告
- 佑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晋忠
- 被告
-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犇騰公司)與伊訂立承攬契約,且已開立發票予犇騰公司,扣除犇騰公司已支付之37萬元,尚剩餘84,196元,爰提起本訴。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之主張,頁據提出統一發票、后里區農會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蔣益桐(下逕稱其名)為犇騰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是與犇騰公司締結承攬契約等語,而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可知蔣益桐確實為犇騰公司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蔣益桐不因渠為公司負責人而當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承攬契約向犇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蔣益桐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蔣益桐連帶給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