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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吳高錫麟
被告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承包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水電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先收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已依估價單及追加項目估價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建小字第7號卷第23至31頁,下合稱系爭估價單)施作並完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依系爭估價單內容給付剩餘工程款5萬5,400元、油漆費用2萬5,000元、廢料整理費用1萬9,600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系爭估價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簽名,則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確認施工項目,已非無疑。又原告雖稱已施工完成,然被告曾於11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依約完工,應完成符合工程目的之必要改善,經原告拒收後,被告遂另行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此有被告提出汐止龍安郵局第000653號存證信函及伍零貳工程有限公司、鄉曜水電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與訴外人張肇儒即被告另行委請之油漆師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綜酌上情,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不足證明兩造是否合意依系爭估價單之施工項目施作及是否施工完成。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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