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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苗栗縣三義鄉建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詹建華
被告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對被告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42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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