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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羅慶國
被告
旭鴻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起承攬原告委託之排水管施作工程,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中和區工程)及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萬華區工程)進行施作,並依施工進度進行請款,然上開2工程施作完成後,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050元(中和區工程12萬3,150元及萬華區工程7萬2,900元),而被告僅支付8萬元,尚有工程款11萬6,05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支付。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萬華區工程完工後已給付全部報酬,並以現金交付原告;中和區工程則尚未完工,並有施工瑕疵待更改,且上開2工程均已依原告施工進度給付報酬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中和區及萬華區工程之施作,被告尚積欠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中和區工程完成施工,且2工程亦均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原告雖曾提出請款明細予被告,然該明細均為原告自行繕寫,就上開2工程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又兩造並非事前約定工程款總額,而係依工程進度給付款項。綜酌上情,原告就工程款項之數額及中和區建案是否已完成施工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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