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黃依晴
- 法定代理人尤冠蓉、余宗駿
- 原告雄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崇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雄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陳洲 被 告 崇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駿 訴訟代理人 余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承攬111年度塔寮坑二號抽水站調降操作水位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為進行系爭工程之第3次蓄水測試(下稱系 爭測試),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日委託原告進 行第1次制水閘板裝設及拆卸工程(下稱第1次閘板工程),復於同年月6日及同年12月8日進行第2次制水閘板裝設 及拆卸工程(下稱第2次閘板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工,惟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上開2次閘板工程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各9萬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兩造係因不同工作範圍接受業主即新北水利局指揮調度,第1次閘板工程係新北水利局指示原告執行,被 告並未參與,此次工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第2次閘板 工程之工程費用則不爭執等語。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檢視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27日系爭測試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下稱系爭紀錄),會議結論記載:「1、本次蓄水測試為辦理塔寮坑二號抽水站4號、5號抽 水機組更換可變速設備後之試抽水,確認抽水機組抽水功能,由崇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委託雄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臺閥有限公司協助執行並支付相關費用…。」據此,應可認係被告先向新北水利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由被告就系爭測試委託原告進行制水閘板裝設及拆卸之工程,而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為兩造,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於兩造間發生拘束力。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1次、第2次閘板工程,並提出現場裝設及拆卸照片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其請求締約當事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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