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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依晴

聲請人
羅慶國
相對人
旭鴻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其已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至多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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