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吳皓天、江昱辰
- 當事人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原 告 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被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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