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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郝芬芬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被 告 潘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14年1月1日為清償期,然清償期屆至,被告僅償還15萬元,原告遂將被告交付其作為抵押之紅寶石戒指1枚變賣,賣得之價款5萬元以抵償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被告尚有10萬元之借款債權。

(二)被告雖辯稱:除紅寶石戒指外,尚有交給原告一枚墜飾,其變賣後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上開墜飾價值之證明,難認有足供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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