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
- 原告
- 郝芬芬
-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 被 告 潘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14年1月1日為清償期,然清償期屆至,被告僅償還15萬元,原告遂將被告交付其作為抵押之紅寶石戒指1枚變賣,賣得之價款5萬元以抵償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被告尚有10萬元之借款債權。
(二)被告雖辯稱:除紅寶石戒指外,尚有交給原告一枚墜飾,其變賣後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上開墜飾價值之證明,難認有足供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