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彭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 被告
- 皇羅宣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楊士賢 住○○市○鎮區○○街00號10樓之4
-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10樓之4
- 人 楊士賢 住○○市○鎮區○○街00號10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4,6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