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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星藝象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硯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鏗貿易有限公司(BILLION DOLLAR COOPERATION LIMITED)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營業處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於21/F., MAN SHING INDUSTRIAL BUILDING, 000-000 CASTLE PEAK ROAD,KWAI CHUNG HONG KONG之營業處所,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郵局加註「Unclaimed,Return To Sender/招領不取-退回」後退回,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陳報之營業處所並非被告正確營業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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