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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3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陳榮恩
訴訟代理人
施伯宜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冠儒律師
被告
美商康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朗賢(FERGUS LONG YIN TAM)
訴訟代理人
鄧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11、24、26日及同年9月28日消費共新臺幣10萬987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購買被告販售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提出兆豐銀行113年8月至10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及消費明細為憑,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款項,無從得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經核閱被告所提出原告及其推薦之下線加入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資料及系爭商品消費明細與寄送紀錄,可知系爭商品似為原告之下線會員向被告購入,雖係由原告先代為支付系爭款項,然系爭商品均係寄至原告下線會員之地址。又檢視被告向美國郵政(UnitedStatesPostalService)申請系爭商品之運送紀錄,系爭商品亦已於113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合法送達原告下線會員。綜酌上情,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即非無疑。而原告雖主張其為實際訂購系爭商品之人,應將系爭商品寄予原告,而非原告之下線會員等語。然依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之對象為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是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即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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