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
- 原告
- 顧堉紘
- 被告
- 林信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認定: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方面: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為憑。被告雖以行政院公告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規定,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非屬重大事故車之認定範圍。惟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修車清單等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不小,毀損程度並非輕微,修繕項目非少,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公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報告並已記載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10月間(即本件事故前)市場交易價格為59萬元,以及修復後之車輛價值為50萬元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委託上開鑑價支出費用1萬元,亦提出上開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此部分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之,亦應准許。
2.必要車資及代步費用方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及修車35日期間,其無代步工具,支出必要車資及租車費用2萬3,118元乙節;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關於交通費之支出,原告雖提出支出憑據及修車清單等資料,惟原告進場修車時間至修復完成出廠之時間為若干,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居住及工作所在地區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租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萬元(計算式:90,000+10,000=100,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