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95號
- 原告
- 陳姿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為元律師
- 被告
-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神經病」、「幹」、「肖欸」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並提出辦公室影像檔光碟及逐字稿為憑。然經核上開影像檔及逐字稿,兩造係因工作支援之請求及工作效率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然係因原告於工作時間欲向被告比較工作效率快慢,恐影響工作進程,且前有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支援,因原告仍忙於其他工作事務而產生誤會等節。綜酌上開兩造互動對話脈絡,及現場客觀環境,系爭言論雖非職場間妥適之溝通常態,然主要係揭櫫被告自身溝通及情緒控管之不恰當,對原告之冒犯或影響程度尚非嚴重,要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