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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黃依晴

  • 當事人
    何宗訓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何宗訓 訴訟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楊韻敏 蔡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經星宇航空合理判斷,認為旅客違反本運送條款任一規定,或符合以下任一情況,星宇航空得拒絕運送該旅客及其行李。在此情形,星宇航空將取消該旅客機票之未使用部分並依第11.4條之規範退費:⒉為遵守班機飛航國家(包括但不限於出境國、入境國、中途停留地或過境國)之適用法規,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條款(下稱系爭運送條款)第8.1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搭乘被告航班(下稱系爭航班)欲前往美國洛杉磯時,遭被告無故拒絕登機,使原告無法順利返回美國就學,因而衍生搬家、延期租金及通訊等費用,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失,爰訴請被告給付美金6,300元及新臺幣(下同)11萬5,285元,共計31萬7,105元(請求美金部分按起訴日匯率折算為20萬1,8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當日係依民用防空保安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核對原告提供之旅行文件即I-20,Certificate of Eligibility for Nonimmigrant Student status表格時,因被告地勤人員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航班抵達美國時是否符合美國聯邦法規第8篇第214.2條第(f)(5)(i)項 有關學生簽證(F-1)入境規定(即學生須在開學日期前30日之後才能入境),經以專線聯繫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 局(下稱系爭保衛局)之值班官員,值班官員表示入境美國時間應為課程開始前30日內,故將拒絕入境。揆諸前揭系爭運送條款規定,被告係為符合入境地之法規,經詢問系爭保衛局官員,確認原告無法入境後,始拒絕運送,綜酌上情,難認被告有無故拒載原告等情。除此之外,原告就被告是否有侵害其權利或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舉證以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1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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