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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 原告
    黃譯賢
  • 被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焦金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譯賢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吳淩瑄 被 告 焦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屋)「泰和村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賴苓鳳所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其與「泰和村養生館」員工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172-176、180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鋪開發人員即被告焦金忠於112年12月7日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泰和村養生館」所懸掛由原告出資安裝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拆除系爭招牌之事實,惟辯稱: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規劃將所經營康是美藥妝店北峰門市招牌更新,但該處外牆部分遭系爭招牌占用,其店鋪開發人員即被告焦金忠乃與「泰和村養生館」之員工協商,獲回應「已向老闆確認,得拆除招牌」後,始進行系爭招牌拆除作業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焦金忠與訴外人吳鴻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但查,吳鴻祥既非「泰和村養生館」之員工,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院自難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焦金忠係得原告同意而拆除系爭招牌。再者,「泰和村養生館」之員工「淑貞」曾表示:被告焦金忠只說我們掛紅布條的地方他們以後要掛自己的,還問說紅布條是我們要自己拆還是他們拆,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招牌;上次她是說拆紅布條耶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1170號卷第27-30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證據以資佐證,據此,本院實難認被告焦金忠係經原告同意而拆除系爭招牌。從而原告以被告焦金忠擅自拆除系爭招牌為由,本於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焦金忠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招牌回復原狀部分: 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2,000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屬實。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招牌回復原狀費用中,零件費用共計48,300元。則本院審酌一般建物外牆之招牌依其通常使用方式,可使用超過10年,應屬常情,爰參照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關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10年,而系爭招牌已使用約6年10月,有被告所提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則零件部分以 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8,295元,加計吊車費用4,500元後,原告就系爭招牌回復原狀部分可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22,795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招牌乃用以招攬生意之用,是被告焦金忠擅自拆除系爭招牌,自足認將使「泰和村養生館」之客戶或潛在客戶誤認「泰和村養生館」已未繼續經營,此部分並有「泰和村養生館」之員工表示「難怪今天有客人問說我們是不是搬家了」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認原告所經營「 泰和村養生館」確因系爭招牌遭拆除致受有營業額損失之損害。而原告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固據提出「泰和村養生館」之業績表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0、232頁)。但查,商業經營之營業額波動影響因素繁多,是本院尚難單純以「泰和村養生館」於系爭招牌遭拆除前後之營業額異動,即認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準此,堪認原告就所經營「泰和村養生館」因招牌遭拆除致受有營業額損失之損害,確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業績表,並衡酌系爭招牌遭拆除後至修復為止,所經過時間尚非甚久,以及「泰和村養生館」除系爭招牌外,尚有懸掛其他招牌以招攬客戶等因素,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750元+5,000元=27,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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