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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戴玉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購買保養品,並選擇分期付款方式,然索尼公司未提及本票一事,是索尼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夾雜在眾多文件中,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下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完成系爭本票之照會電話,理應知悉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親簽並不爭執,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簽署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係被告單方事先印製提供特約商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最上方之抬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文字之字體特別放大,已足使一般消費者(即原告)認為整份內容均為原告向索尼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表,而系爭本票位於最下方僅約1/7之範圍,且本票內之相關文字(含受款人即被告)與申請表內之申請人資料欄、分期付款及商品公司之欄位內之文字相較,又明顯更小,客觀上,與通常社會交易時一般人容易辨識之票據外觀並非相同,一般消費者是否得以辨識而認知票據屬性,亦非無疑。再者,消費者縱有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之意思,亦非必然即有簽發票據之認識及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簽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更有四處蓋用被告公司章,而該公司章之戳印甚大且相當明顯,約定書中及本票上出現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之字體亦特別小,以原告簽署當時近65歲(00年00月生)之年齡,尤難期待可在交易之短時間內理解簽署所有文書各別之法律性質。準此,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效果意思,應屬符於常情之常態事實。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對原告為照會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照會人員僅詢問原告之基本資料、購買之保養品及申請分期付款之事,並未提及或詢問原告是否曾簽署系爭本票之事,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認知並本於簽發票據之效果意思而為發票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日 16% 1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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