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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吳進興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美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7557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嗣後被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318號 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含本金及違約金)已因十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前之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查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確定支付命令為新北地院於92年所核發,依上開說明,自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可為之。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被告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9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註記在案,有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故被告自92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起,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皆係中斷時效之行為,其相隔期間均未逾15年,是原告就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主張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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