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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美雲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7557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後被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318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含本金及違約金)已因十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前之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查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確定支付命令為新北地院於92年所核發,依上開說明,自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可為之。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被告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9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註記在案,有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故被告自92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起,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皆係中斷時效之行為,其相隔期間均未逾15年,是原告就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主張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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