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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李家豪
被告
林郃蒼
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77元,及被告林郃蒼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3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3,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當庭告知下次庭期,本院卷第90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公司)對於被告林郃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應負連帶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148元,分別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4,750元、代步費15,398元,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均有爭執,是本院僅就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⑴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524,750元,其中零件費用384,760元(本院卷第93頁),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38,48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11、112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費76,870元、烤漆費63,120元合計,共為178,479元(計算式:38,489+76,870+63,12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以平均法折舊,然車輛之折舊實情,價值遞減情形為逐年加劇,而非平均折舊,故應採實務貫用之定率遞減法為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⑵代步費15,3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UBER叫車紀錄(本院卷第27至37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既無法使用,且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代步費15,398元,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877元(計算式:178,479+15,398=),及被告林郃蒼自114年6月15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興公司自114年5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及被告中興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3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63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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