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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吳欣珊
被告
陳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62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且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空言其無超速、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碰撞而毀損,其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7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24,778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43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48,000元、烤漆費38,500元合計,共為111,278元(計算式:24,778+48,000+38,5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但原告亦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據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計111,278元,被告應負40%肇事過失責任,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4,511元(計算式:111,278×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但其並未舉證自該時即已催告被告給付及利息10%之情事,原告所舉此部分利息與起算點,均難採信。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及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此部分以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2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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