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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楊韻平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架設之MOMO購物網以新臺幣(下同)2萬2,070元購買冷氣機乙台(下稱系爭冷氣),並支付安裝費1萬4,500元,然因該冷氣馬達故障致運轉失常,遂進行主機之更換,惟更換主機後,卻發生嚴重漏水問題(下稱系爭漏水),致原告房間天花板、牆壁、書櫃、床墊等財物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9萬6,780元,經原告與富邦媒體公司客服聯繫商討解決方案,均未獲回應,富邦媒體公司更無預警關閉原告於MOMO購物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購買功能,致系爭帳號內累積之MOMO幣4,676元無法使用而遭註銷,爰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冷氣之買賣價金、安裝費,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支付上開修繕費用及MOMO幣損失,加計1倍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共計23萬9,48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冷氣之交付並無瑕疵,系爭漏水並非系爭冷氣所致,而系爭冷氣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符合消保法規定;系爭帳號則係因多次異常行為,遭系統以違反使用規範自動設定停權等語。

(二)系爭冷氣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參);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冷氣存有瑕疵導致系爭漏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房間內漏水照片(本院卷第21至30頁)為憑,然僅得證明房間內之漏水情形,而房屋漏水成因眾多,發現滲漏水之時間亦因原因而有差異,在防水層失效或牆面存有縫隙下,亦可能因潮濕或雨水而產生滲漏水問題,又檢視被告提出112年8月9日開立之售後服務費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爭漏水原因為裝潢內部水管脫落等情,是尚不足藉上開照片即反推漏水問題為系爭冷氣所導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系爭冷氣確為系爭漏水之原因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冷氣價金、安裝費及支付因系爭漏水導致之修繕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即難認有據,均應駁回。

(三)MOMO幣部分: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雖考量一般消費者欠缺專業知識,若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固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經營者負責,惟僅限過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號遭無預警停權導致MOMO幣損失共4,676元,爰以被告過失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MOMO幣新增/異動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富邦媒體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帳號係因多次未符合行銷活動條件仍要求富邦媒體公司提供行銷活動紅利之行為,違反MOMO購物網之客戶服務條款,致系爭帳號遭系統自動設定停權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帳號停權原因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而富邦媒體公司並未就原告上開異常行為舉證以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富邦媒體公司賠償此部分MOMO幣損失及1倍懲罰性違約金共9,352元,應屬有據。而原告未提出富邦媒體公司收受原告114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即聲明暨變更期日聲請狀繕本之回執,富邦媒體公司至遲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應知悉,是就此部分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5年3月4日起算。

2.至於原告請求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電器音響公司)連帶賠償MOMO幣損失乙節,經核金門電器音響公司僅為系爭冷氣之供貨廠商,並非MOMO購物網之企業經營者,亦未參與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MOMO幣之服務,與系爭帳號停權並無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富邦媒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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