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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原告
    鄭榕珍
  • 被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鄭榕珍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受讓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保險金在案(即本院113年 司執字第545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債權乃係原 告配偶楊清傳作連帶保證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銷債更 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認可並核定對被告每 月給付新臺幣885元,共計八年96期清償完畢,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列債務,實際為系爭裁定之債務,被告刻意忽略該債務已由楊清傳加以清償而消滅,而以原告為債務人加以強制執行,此執行名義顯有誤會,爰提起本訴。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被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849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再於113年5月23日以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原告本人。雖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以原告配偶楊清傳為連帶保證人,應係承受原告之債務,而原告配偶楊清傳於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銷債更字第126號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並經認可,且已清償完畢,被告之系爭債權應屬不存在等語。惟係爭更生裁定之對象僅涉及債務人楊清傳,並無涉及原告,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以縱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楊清傳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即被告仍可對債務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另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為其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債務,惟此部分涉及系爭債權之實體事項,業經系爭債權之讓與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自不得再於本訴訟中再為爭執;末按原告雖主張確認被告對其債權43萬元(含利 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依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11萬1,542元,且開部分之債權係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受讓,亦與原告所陳不符,原告所稱之債權,應係於強制執行中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實際之債權額,是原告主張所憑之理由,均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3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以及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4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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