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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徐永燈
訴訟代理人
盧勇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宇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告
綠美學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辦理「草坪修剪及清運等3項採購案」,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與和芯園藝有限公司(即被告,現改名為綠美學園藝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編號GC11001P006PE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履約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5天內完成投保作業,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當月之草坪修剪及清運。惟原告嗣後多次電話聯繫及提醒被告投保,被告直至111年1月4日止,仍未完成投保。原告於111年1月6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被告表示可以配合且無意見。詎料,施工說明會後,被告即以公司正在評估階段,拒絕辦理投保作業,原告即於111年5月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雨禾園藝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8日以100萬元得標。嗣原告核算後,得出重購價差金額計306,000元,遂於113年4月17日以陸軍後勤指揮部陸後採履字第1130069327號函限期被告繳納重購價差之金額,惟因被告已登記解散,且迄今未繳納重購之價差,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11年1月13日陸後綜工字第1110009561號函、111年1月18日陸後綜工字第1110012201號函、111年1月20日號陸後綜工字第1110014020函、與雨禾園藝公司簽訂之契約、113年4月17日陸後採履字第113006932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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