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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陳悅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告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一)第1點中,關於本件車禍時間「民國112年12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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