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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文瑞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被告
詹富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汐止戶政)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787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8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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